《中级经济法》延期考试串讲讲义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1、第7页,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具有隶属性质的权利,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利性质。经济职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或职责,两者高度统一,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不依赖、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自主权利。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所有权人无需他人协助即可实现其权利。所有权是最充分的物权。
2、第8页,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和人类劳动生产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但并非所有的物都可以充当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与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物才符合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要求。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行为和提供劳务行为等。
3、第9页,非物质财富也可称为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经济法律规范。(2)经济法主体。(3)经济法律事实。
4、第12页,书面形式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形式、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5、第13页,一般来说,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均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对公民来说,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
6、第14页,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二是不确定的事实,即条件是否必然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三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四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所附条件;五是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7、第15页,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4)其他制裁。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3)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8、第17页,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9、第18页,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10、第20页,罚金与罚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淆。前者属于刑罚的种类之一,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后者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一般由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11、第21页,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是不能进行仲裁的。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因此,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另外,由于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纠纷,它们在解决纠纷的原则、程序等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应适用专门的规定,因此《仲裁法》不适用于解决这两类纠纷。
12、第22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此外,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3、第23页,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14、第24页,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5、第25页,下列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解决:(1)不服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处理要求。(2)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3)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第26页,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17、第27页,除有特殊情况外,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18、第28页,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19、第29页,适用特殊管辖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 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0、第30页,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前述事由的,才能中止诉讼时效。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法定事由已消除的,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如果该法定事由到最后6个月开始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6个月开始时中止诉讼时效,直到该障碍消除。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①权利人提起诉讼;②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21、第32页,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1、第41页,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共益权与自益权。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第42页,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它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第44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第46页,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5、第47页,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6、第50页,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7、第51页,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8、第52页,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9、第53页,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0、第54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1、第55页,《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12、第56页,股东会的职权。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3、第57页,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依法不设董事会的除外),其成员为3人至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14、第59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的特别规定。
15、第60页,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16、第61面,《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它股东征求同意,其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7、第62页,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它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8、第63页,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19、第64页,《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基本相似。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0、第65页,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第66页,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它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它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2、第67页,《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23、第68页,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4、第69页,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指公司转让、受让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主营业务收入三项指标中的任意一项指标,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的相对应指标的50%以上的资产。
25、第70页,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它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6、第72页,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27、第74页,《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28、第77页,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它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29、第78页,《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30、第79页,《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它行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31、第81页,《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它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32、第85页,法定公积金按照公司税后利润的10% 提取,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公积金主要有以下用途:(1)弥补公司亏损。(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3)转增公司资本。《公司法》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3、第87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第101页,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第103页,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3、第109页,关于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作了以下限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组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限制。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第112页,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第113页,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第115页,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第116页,《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第117页,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9、第119页,《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第120页,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11、第121页,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12、第122页,一般来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3、第123页,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4、第125页,《合伙企业法》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5、第128页,《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16、第129页,《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7、第130页,《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18、第131页,《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9、第133页,清算费用包括:①管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仓储费、保管费、保险费等。②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③清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如通告债权人的费用、调查债权的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用等。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1、第144页,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2、第145页,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3、第146页,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4、第148页,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
5、第151页,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现行有关规定如下:(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
000万(含1 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 000万(含3 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 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 200万美元。
6、第153页,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凡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7、第154页,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8、第156页,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9、第157页,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10、第158页,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11、第159页,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12、第160页,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13、第166页,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14、第167页,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4)合作企业的解散;(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成立后,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可以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合作企业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5、第168页,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条件:(1)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5)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16、第171页,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17、第172页,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缴付其他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
18、第174页,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1、第181页,破产界限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其要点为:(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偿还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长期连续不能偿还。
2、第182页,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第183页,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
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 日。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4、第184页,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 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第185页,《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6、第186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其他。
7、第187页,《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借款属于债务的增加。(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8、第190页,《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 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9、第192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抵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10、第193页,《企业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
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11、第194页,《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12、第195页,《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3、第196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14、第197页,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 日,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15、第198页,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6、第199页,债权人会议的组成:(1)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2)凡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是《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17、第200页,债权人会议主席必须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担任,既不能是非债权人,也不能是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且必须是经人民法院指定,而不能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 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 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18、第201页,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9、第202页,债权人会议通过一般决议所必须的条件,《企业破产法》同时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更为严格的条件:(1)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
以上。(2)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
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20、第204页,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不同的阶段重整申请人不同:
(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 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1、第205页,重整期间。
22、第209页,和解协议的效力。
23、第212页,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应符合以下要求:(1)管理人是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主体。(2)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按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3)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必须适时。
24、第214页,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六章 证券法律制度
1、第226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证券法》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200 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就属于公开发行。
2、第227页,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
(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 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230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4、第231页,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5、第234页,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6、第235页,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除上述特指情形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6个月内不得转让。
7、第236页,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 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8、第238页,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9、第239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 万元;(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 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 年以上;(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 万元;(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10、第240页,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2)基金合同期限为5 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
亿元人民币;(4)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 000 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11、第243页,重大事件,包括12项,注意多选题。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第244页,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
13、第247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14、第248页,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 天,并不得超过60 天。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15、第250页,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注意选择题。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16、第252页,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和转让。
17、第254页,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
年;(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
年。
18、第255页,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和证券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
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19、第256页,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签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保全。
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 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 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 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 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5、挂失止付。
《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在票据实务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否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6、票据支付地
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7、票据抗辩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
(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
(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
(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8、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9、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10、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11、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12、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1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14、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件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
15、《票据法》规定了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的两项事项:(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16、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务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除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
第八章 合同法律制度
1、解决争议的方法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他们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选择中国法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他们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
2、要约邀请
《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3、邀约的撤销
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4、承诺的期限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5、承诺的失效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6、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依不同情况而定: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7、第315页,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8、第317页,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规章的地方性法规)(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此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下列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1)约定了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承担责任的条款的合同。(2)约定了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责任条款的合同。(3)约定了违法的违约责任或解决争议的方式。(4)约定了免除或限制法律禁止免除或限制的责任条款的合同。
9、第319页,《合同法》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显失公平的合同。(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区别于第一章)(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0、合同的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三人因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而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债务人不履行时,第三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11、325页。不安抗辩权的效力:(1)中止合同,即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害,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2)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2、第326页,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3、第327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注意例外情况)
14、第328页,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规定的权利的。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5、第329页,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
个月内提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16、第330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7、第332页,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订阅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的抵押权。
18、第333页,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19、第335页,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20、第336页,权利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1、第337页,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2、第338页,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23、不能转让的合同权利有以下几种:一是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二是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三是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四是从权利。
24、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就生效,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5、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26、合同义务的转移,可以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2)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4)原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因债务转移而消灭。
2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8、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抵销:(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销。(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4)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29、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物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0、《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1、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2、违约金是对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经济补偿手段,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已给对方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3、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由于二者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具有共性而不能并用。当事人执行定金条款后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害的,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34、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5、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 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6、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38、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9、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40、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41、受赠人有下列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42、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43、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5、租赁期限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 年。超过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
年。
46、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47、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48、融资租赁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9、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50、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5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2、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3、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54、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55、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56、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7、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58、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59、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章 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1、第375页,《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有4 个方面的例外情况:(1)军事采购。(2)采购人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3)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4)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2、第377页,注意比较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3、第379页,政府采购的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4、第380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5、第382页,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 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6、第384页,在订立采购合同的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是合同要约,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谈判报价、询价报价是合同的承诺,实际上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生效。
7、第385页,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出现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双方即使协商一致也不得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反之,如果出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有义务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第386页,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9、第394页,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①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③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④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10、第397页,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2)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3)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11、第398页,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12、第401页,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1)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2)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3)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4)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5)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6)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13、第402页,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①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②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③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④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⑤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企业发生上述第①种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 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企业发生上述第②至第⑤种情形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4、第403页,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资产评估,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15、第404页,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6、第406页,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17、第408页,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象包括所有实施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处分措施有行政处分和其他类型的处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其他类型处分的实施对象是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